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 告 李弈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3年1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000元。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8日陸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共1,789,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789,000元。
㈢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就原告上開因受騙交付金錢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21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