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鋪被 告 謝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權利義務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