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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1號原 告 上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瓅升上列原告與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並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列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1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5,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18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提起本訴,然未依法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⑴提出起訴狀所稱,兩造間就高雄市前鎮區亞灣智慧公宅(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司之模板工程,所簽立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⑵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相關證明。⑶原告因本件模板工程所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⑷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之證明文件。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