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2號原 告 陳夢華
陳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陳品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18年,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面積合計202.39平方公尺【計算式:114.49+17.4+(2473.66×285/10000)=202.39,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與其位於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0,664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7,999,639元(計算式:202.39㎡×0.3025×130,664元=7,999,6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86,7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3,577,400元(計算式:47,800元/㎡×面積2,626㎡×權利範圍285/10000=3,577,4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2%【計算式:286,700元/(286,700元+3,577,400元)=0.0742,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593,573元(計算式:7,999,639元×0.0742=593,5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3,573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2人各6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1,2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93,573元(計算式:593,573
元+1,200,000元=1,793,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