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 告 紳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宗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97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宗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 3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址與被告公司設址不同,惟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再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則補提出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