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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15號原 告 琦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宏即筌勝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84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78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