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21號原 告 蘇靖惠
黃昱嘉黃千恩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