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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22號原 告 林于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詐欺等刑事事件(下

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40

號所載,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共計94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940,000元。

㈢然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11月間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則該940,000元部分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之直接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2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服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是原告應以書狀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