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7號原 告 丁逢委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林鈺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夥經營九如長治豬場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養豬場),系爭養豬場已清空結束經營,合夥事業已終結,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即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契約以觀,無從判斷合夥現況金額、成本及盈虧,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