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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29號原 告 林嘉凡被 告 王孝文

王昱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王孝文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而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王孝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王孝文為規避原告債權實現,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王昱鈞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1/3;被告間復於114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王昱鈞承租系爭房地,而聲明求為:㈠確認王孝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昱鈞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間所訂系爭租約無效。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對王昱鈞之擔保債權額為2,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3=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其價值為22,902,000元,有鑑定報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原告之客觀可得受利益在於排除系爭房地因有系爭租約存在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以免影響拍賣價格,最終目的在使原告之債權得獲實現,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000元。又前揭二項聲明之標的間無相互選擇或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1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610,000元=2,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