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3號原 告 吳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提出被告蔡文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蔡文源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