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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 告 沈東暉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刪除貼文,以回復原告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300元(計算式:4,500+2,800=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