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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被 告 張順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擔任原告之輔助人,茲因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114年度補字第1942號),屬利益相反之情形,且因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輔助人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原告進行訴訟,縱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權限僅止於對原告為訴訟行為行使同意權,原告仍得本於己意決定是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表明以何人為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其起訴不備之要件,逾期未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