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45號原 告 蔡立民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被 告 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請求被告應將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告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件:
編號 項目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等) 3 最新財產目錄 4 最新紙本帳冊 5 全部銷貨發票 6 全部現金帳 7 全部日記帳 8 全部分類帳 9 全部銷貨帳 10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暨繳款憑證 11 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2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