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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59號原 告 彭小玲被 告 富貴明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李芳珠被 告 黃義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1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稱其中該屋頂樓部分屬被告富貴明園管理委員會應負責部分,被告黃義松則應負責其私自裝設懸掛冷氣主機於牆壁致成裂縫而滲水進該屋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陳稱無法對修繕所需費用進行估價,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0,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80,9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30,900元=2,28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