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60號原 告 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醇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1,560元(計算式:20,845,780元+10,285,780元=31,131,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