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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9號原 告 張雪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鶴壽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被告徐鶴壽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鶴壽返還借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表明被告徐鶴壽之住所或居所,而應予補正。 ⒉ 本件原告起訴,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狀末具狀人處之簽章。 ⒊ 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⒋ 應提出被告徐鶴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特定被告徐鶴壽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 表明編號⒈至⒊事項,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