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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5號原 告 辛逸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祥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施以投資獲利等詐術所騙,而受有損失;因原告家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使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依系爭集團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合計4,950,000元。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僅有原告於113年8月7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14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曾祥瑋賠償4,95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曾祥瑋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即原告需以書狀說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供本院參酌,而非僅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即要本院自行拼湊出本件之原因事實),有補正之必要。 3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曾祥瑋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此有曾祥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俾釐清管轄法院。 4 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