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8號原 告 紅寶石A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順集被 告 郭鈞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增建構造物及占用消防通道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約9.9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60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667元/㎡×9.9㎡=1,689,6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