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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1號原 告 許乃元被 告 郭學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6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同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86,2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8.5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133,749元(計算式:158.53㎡×0.3025×86,200元=4,13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25,5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038,927元(計算式:819㎡×38,793元/㎡×327/10000=1,038,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4%(計算式:325,500元+1,038,927元=1,364,427元;325,500元÷1,364,427元=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92,100元(計算式:4,133,749元×24%=992,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