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 告 林東儀
洪怡婷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文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4,360元(計算式:954,360元+100,000元=1,05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儷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陳儷文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