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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沈威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遲慶姍間請求調閱戶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示與被告遲慶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今租期屆至,原告不欲續約,惟被告以不知去向亦難以聯絡,請求本院發函准予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戶籍資料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給付內容與範圍,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元等)為何,致審判範圍不明,應予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調閱戶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