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5號原 告 黃秋蓮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告 真探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祥哲被 告 呂昱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呂昱賢利用原告處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讓原告與被告真探徵信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簽立結案切結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切結書),致原告除原先約定之報酬外,尚須額外支付真探徵信有限公司獎金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切結書如經撤銷,原告所能免除支付之獎金數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