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徐玉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並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0元。 理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聲明第2項請求公開道歉(內容判決書刊登於臺灣時報首頁7日)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140元(計算式:11,640元+4,500元=16,14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第2項請求公開道歉部分,應具體特定係請求被告以何字體大小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臺灣時報首頁7日)。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