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史佩馨被 告 陳千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房屋遭被告燒毀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26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兩造於114年4月9日再就同一事故於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惟系爭調解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脅迫、誤導之情形下成立,故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回復系爭判決內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受利益,即被告依系爭判決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303,977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65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653,977元,而核定為653,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1,168,266元) 1 利息 1,168,266元 112年2月14日 114年6月11日 (2+118/365) 5% 135,711元 小計 135,711元 合計 1,303,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