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李姈燕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黃瑪琍
顏英賢顏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坐落同段2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瑪琍無權占用;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2、242-3地號土地,遭鄰地坐落同段243、24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顏英賢、顏才華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為斷;查鄰近原告土地之同段233-194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7日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1.45平方公尺(計算式:0.37㎡+0.54㎡+0.54㎡=1.45㎡),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0元(計算式:65,000元/㎡×1.45㎡=94,250元);又訴之聲明第4至5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起訴前之價額即221,868元(計算式:56,628元+165,240元=221,868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118元(計算式:94,250元+221,868元=316,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