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 告 蔡睿中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被告陳政南所轉讓利益之人」之完整真實姓名、住所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例如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帳號等),以特定起訴對象。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狀僅稱被告為「被告陳政南所轉讓利益之人」,未明確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址,亦無提出足資辨識該被告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應予補正。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等函查被繼承人陳富枝之帳戶往來明細,可到院閱卷,併此敘明。 2 表明本件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政南及其所轉讓利益之人應連帶給付…」,未明確表明究係請求陳政南應與何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內容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