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8號原 告 莊陳喜子
莊美惠莊明輝莊明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債權,於超過新臺幣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債權內容為新臺幣(下同)822,938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民國100年12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496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憑;上開債權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380,05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查其完整名稱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告應併具狀補正表明被告完整全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