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 告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珍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53號裁定移送本院。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48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2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4,480元。 2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