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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王碧川

何只陳金菊莊榮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曾陳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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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允成歐皇麟吳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員林市所有,原告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1,因被告等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妨礙原告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又員林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A(長75公尺、寬20公分)予以拆除、清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員林市,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平方公尺(計算式:長75m×寬20㎝=15㎡),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1,57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15㎡×公告現值51,438元/㎡=771,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