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梁素美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配偶訴外人張寅雄簽訂之借貸契約,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被告對原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4年6月18日)之債權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2,548元,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