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 告 鄧玉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晴筠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9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9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晴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具狀表明被告之住所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