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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 告 林士勛

林郁棻何幸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被 告 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麥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持有被告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股份比例合計逾3%以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解任被告麥雅淇擔任惠泉公司之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