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許見成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被 告 曾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5元。 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42,4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3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149,053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商號仁和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勿省略),並提出被告曾建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倘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又若被告之住所址非位於本院轄區,併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