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史孟元被 告 史士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文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67元。 理由: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按:原告此部分起訴聲明有所缺漏,惟本院依卷內事實理由推定原告之意思 )執系爭裁定惟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票據債權,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裁定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斷。又系爭裁定之債權內容,為: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起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中㈠部分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本金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其中㈡之本金總額為2,2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2,2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8,548元(計算式:1,308,548元+2,200,000元=3,508,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7元。 2 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文字缺漏。 理由: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文字顯有缺漏,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史士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60,000元 105年7月23日 113年2月1日 2 1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13年2月1日 3 3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13年2月1日 4 840,000元 107年2月23日 113年2月1日附表三: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5 200,000元 105年11月24日 6 1,500,000元 109年11月28日 7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