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 告 趙千逸(原名:趙禹喻)
趙泊淳被 告 邱秀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趙千逸所有,並設定附表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已信託登記予原告趙泊淳(起訴誤載為趙柏淳),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趙千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而與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於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17,6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顯然高於擔保債權金額。又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600,000元。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登記原因及日期)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105年2月17日 趙泊淳(委託人趙禹喻) 登記日期:104年11月13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新鳳登字第011260號。 權利人:邱秀媚。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甲欄所示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1月15日。 設定義務人:趙禹喻。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頂豐街202號,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105年2月17日 趙泊淳(委託人趙禹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