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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蘇智源

蘇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蘇智源所有,原告對蘇智源存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67,246元(不含原告所列之法律費用),因蘇智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靜芬,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蘇靜芬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屋齡相近、同為透天厝型態之門牌號碼長春街52巷16弄2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間登錄之交易總價為8,00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42.35坪,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坪188,9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507,202元(計算式:計價總面積23.86坪×188,902元=4,507,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近,依此換算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126,801元(計算式:4,507,202元÷4=1,126,801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67,24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767,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95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 丙(原所有權人) 丅(現所有權人) 戊(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分之1 蘇智源 蘇靜芬 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1月21日 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長春街52巷12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數2層,登記總面積78.86平方公尺(各層次面積39.43平方公尺)。【計價總面積為23.86坪】 4分之1 蘇智源 蘇靜芬 登記日期:114年2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1月21日 登記原因:贈與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