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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蘇圓山

蘇品全蘇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被 告 洪紹明

鍾美娣

洪珮玲

洪瑋玲

洪紹中

洪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仲箎於99年6月2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廈門台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股權依訴外人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轉讓,後洪仲箎於102年8月3日死亡,被告洪紹明、鍾美娣、洪珮玲、洪瑋玲、洪紹中、洪婉玲為洪仲箎之繼承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內容,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台和公司出資額美金1,382,833.79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圓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台和公司出資額美金197,547.68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品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台和公司出資額美金253,4

05.99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品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請求移轉登記之台和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茲依原告陳報以系爭出資額所示美金數額,於起訴日按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9.41,換算系爭出資額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931,689元(計算式:〈美金1,382,833.79元+美金197,547.68元+美金253,405.99元〉×29.41=53,931,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將被告洪珮玲誤載為洪佩玲,應具狀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