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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林欣儀被 告 鄭金瑤

梁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凱臨積欠債務未清償,被告梁惠珍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6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51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金瑤、梁惠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鄭金瑤應將系爭土地於於113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惠珍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所之價額擇低計算。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11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為據,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05,92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810.68㎡180元/㎡=505,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