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 告 陳秀盛輔 助 人 陳姵均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陳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61年之磚造二層樓透天厝,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於114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902元(計算式:
總價15,700,000元÷總面積117.25㎡=133,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7.2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66.40㎡+廚房10.81㎡=77.21㎡),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338,573元(計算式:77.21㎡133,902元/㎡=10,338,57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8,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