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 告 劉彥廷
劉王素卿林書弘李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黃雅英律師被 告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鳳明被 告 譚美娟
謝惠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富公司)、胡鳳明、譚美娟連帶給付原告劉彥廷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飛達富公司、胡鳳明、譚美娟連帶給付原告劉王素卿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飛達富公司、胡鳳明、譚美娟連帶給付原告林書弘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飛達富公司、胡鳳明、譚美娟、謝惠屏連帶給付原告李靜宜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請求給付之美金400,000元,依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29.35),換算成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740,000元(計算式:美金400,000元×
29.35=11,7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