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蔡孟峰即吉隆服裝社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百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6,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百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原告起訴狀第1頁及所附委任狀均載本件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惟起訴狀第2頁則載起訴事實理由為被告積欠買賣服裝之貨款等語,並援引民法第345條等規定,前後不符。說明上開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是否誤載,若是,併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