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簡美惠被 告 林大源
林顯彰林大權林大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6月3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2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20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65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距系爭房地27公尺、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乙種工業區)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1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10,31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4,000,000元÷交易總面積77.34坪=310,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合計96.87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093,303元(計算式:建物面積96.87㎡×0.3025×310,318元=9,093,303元),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3,995元(計算式:
9,093,303元×3/20=1,363,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