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 告 陳勝一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陳能全
陳勝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1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之二層樓透天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842元(計算式:總金額5,650,000元÷總面積64.32㎡=87,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744,151元(計算式:
總面積88.16㎡×87,842元/㎡=7,744,151元),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81,384元(計算式:7,744,151元×原告應有部分1/3=2,581,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