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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宋贅陵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顏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均為屋齡51年之二層樓透天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61元(計算式:總金額11,000,000元÷總面積96.44㎡=11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530,307元(計算式:總面積66.02㎡×114,061元/㎡=7,530,307元),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65,154元(計算式:7,530,307元×原告應有部分1/2=3,76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