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賴儀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9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62,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年籍資料。 理由: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6月30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年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