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黃中泰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黃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及其上同段1332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目的在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5,84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7,167元/㎡×面積123㎡)+(土地公告現值59,500元/㎡×面積14㎡)〉+建物課稅現值131,300元=11,685,841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5,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