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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 告 廖素被 告 吳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114年7月3日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00)及其上同段9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1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公寓之第一層,原告具狀表示同一棟、同樓層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換算後每坪交易單價約256,78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面積為67.6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256,393元(計算式:建物面積67.67㎡×0.3025×256,783元=5,25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986元,應再補繳43,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