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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林瀚中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地下室上方設置電氣管路,及在供汽車進出使用通道設置1個大電氣桶、2座儲水設施,窄縮汽車出通道,且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42人中,僅18票同意大樓停車格不得外租,惟停車位不得外租並無依據,建請法院判決移除。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之事項為何,即原告所稱建請法院判決移除,此項聲明內容既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不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原告得受利益為何,如係請求移除相關設施,應表明相關設施為何,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位置、面積(請原告先行估算),及遭占用部分建物於起訴之時之交易價格。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