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林瀚中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被 告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姿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次:
地下層、面積253.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大統投資華廈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在系爭地下室上方設置電氣管路,及供汽車進出使用通道設置1個大電氣桶、2座儲水設施,窄縮汽車出通道,影響汽車進出,且被告民國112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大統投資華廈停車格不得外租給非大樓住戶之決議(臨時動議之提議三,下稱系爭決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42人中,僅18票同意大樓停車格不得外租,且停車位不得外租並無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移除所設置之電氣管路、1個大電氣桶、2座儲水設施;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查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原告陳報系爭地下室遭電氣管路及大電氣桶、儲水設施占用面積分別為9.43坪、9.67坪,遭占用部分建物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此部分訴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上開聲明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650,000元=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